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勞小-78-20241206-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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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王 偉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載貨量超過49趟,每超過1趟即增加1,000元,若因載貨導致誤餐,則給付每餐100元之餐費,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4月份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1,000元,又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另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11 3年3月3日配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損壞,但卻不願意負擔責任,被告才會扣下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勞動契 約,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究為僱傭或承攬契約,即應以客觀事證調查予以判斷。細譯原告與訴外人鄧惟州(即原告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8至156頁):「現在天氣炎熱,短袖何時會有?不然我現在只有2長袖(鄧惟州:短袖已經來了我放假回來拿給你)」、「巨航有群組嗎?到時候你排單我要怎知道我跑哪條?安排我開幾號車排?(鄧惟州:有)拉我,你幾點送完午配回到物流廠?帶我取車制服改app(鄧惟州:App先用原本的);(鄧惟州:明天你支援大進貨)哪個門市?;(鄧惟州:明天要教育訓練);(鄧惟州:25號可以給你休假)如果ok我25掃墓(鄧惟州:已經幫你問好了)嗯嗯感謝(鄧惟州:25號他會回來)謝謝;幫我看下明天大車是否有人休假?如果沒有我排休假(鄧惟州:我連假四天我在台南照顧我兒子住院,我兒子車禍)明天你連休四天嗎?(鄧惟州:對,我到星期一才會回去台中)嗯嗯好我取消」,再輔以被告辯稱原告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損壞等語。足見原告配送貨物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被告提供,具體要駕駛哪輛車也係由被告安排,須接受教育訓練,送貨時要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將貨物送至哪個門市亦是由被告指派,勞務之內容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又原告請假要事先向被告確認當天有無其他人排休,再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員頂替原告業務,益徵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要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同時被納入原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與公司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為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訴外人「Yuxin」(即被告公司會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送貨的時候,違反了貨主(全聯)的一些規定,所以被告遭全聯罰款1,000元,才會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等語,然被告卻不能具體指出原告違反何種規定,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相關規定,僅稱:(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全聯相關規定?)所有的司機都知道規定,因為原告是透過其他家服務全聯的廠商介紹來被告公司的等語。是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於法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就原告請求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就該數額及計算方式有無意見?)無意見,但我應該要付的是67,600元」等語,核屬依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洵堪認定。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同年5月份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因被告送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損壞,原告不願負責,被告才會扣薪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為車輛毀損賠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工作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鄧惟州、「Y u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4、126、129至130、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核對無訛(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3年4、5月薪資67,500元,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7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薪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13年3月 68,100元 4,188元 113年4月 62,700元 3,828元 113年5月 66,500元 4,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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