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勞小-91-2024122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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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WASK INI(中文姓名:陳安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年 被 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從事旅館 部之房務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至112年7月起則調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於113年3月間因週轉困難發生倒閉情事,並隨即停業,伊因而僅提供勞務至113年3月10日止,然被告尚積欠伊113年2月及同年3月之薪資共4萬3,167元;又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補提繳伊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係以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 167元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云云,並提出其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加保紀錄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暱稱FRANK(下稱FRANK)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112年6月假表(房務組)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23至25、29至30、87、89頁)為據。然觀諸前開事證,於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之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訴外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翰詮公司),且原告112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亦為翰詮公司,均非原告所主張之雇主即被告;另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RANK固曾於113年3月27日間傳送「2022年 25250(6%)*8個月 2023年 26400(6%)*12個月 2024年 27470(6%)3個月」、「勞健保+2月+3月薪資總金額共79,240元」等內容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對於FRANK是否為代表被告之人乙節,原告僅表示FRANK為被告經理之胞弟,然對於被告經理及FRANK之真實姓名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已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當初係透過友人介紹至被告處上班,但雇主為何人不清楚,且於被告處工作時,所穿著制服上所印字樣為翰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85頁),顯見原告固主張其工作地點在被告處所,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其健保投保單位、薪資所得扣繳單位、提供勞務時所著制服上印製之公司名稱均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云云,自難認真實而可採。準此,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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