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勞小-93-20241129-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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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蕭明裕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被告給付薪資時有未足,113年2月尚未給付原告薪資28,000元、113年3月短付薪資9,000元,並於同年月31日解僱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共3,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勤排班表、出勤時數 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7,000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支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