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勞小-97-2025011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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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曾冠允 被 告 陳姿諭即姿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受僱被告,在被告經 營之便利超商擔任店員,嗣於113年3月10日離職。被告積欠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計13天,每天新臺幣(下同)1,464元之工資,合計19,032元(詳如起訴狀附表)。又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其中有9天有加班,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0,12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157元。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經查: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計13天合計19,032元之工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明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其中有9日加班,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0,125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157元(1,032+10,12 5=29,157)。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原告離職時結清給付原告,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57 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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