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勞小-98-20250123-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周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浤邑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5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2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6,5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格拉思思有 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樓,約定時薪為300元,後格拉思思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日頂讓予被告。被告積欠113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原告遂於113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13年4月份工資3萬5,930元、5月份工資2萬9,364元及資遣費3萬1,282元,合計9萬6,576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57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打卡紀錄、原告個人業績單據、原告113年4月薪轉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9萬6,576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萬6,57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