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勞移調-133-20250310-1
字號
勞移調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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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謝翠華 陳文一 蘇俊銘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光燿律師 相 對 人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國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明武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所載「倘相對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相對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更正 為「倘聲請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聲請 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