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勞簡上-6-20250110-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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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盈秀 被 上訴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因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誤依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各期款項因自匯款金額內扣除匯費30元而有不足。又因112年1月15日之匯款日適逢週六假日,致該期所匯款項順延至隔週一即112年1月17日始入帳,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人實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縱認有之,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補足差額;況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金額即6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10萬元間相差懸殊,是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足額給 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就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且尚未給付之餘款21萬30元及逾期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10萬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係由公司會計人員辦理匯款,對於匯款時需負擔匯費乙節應知之甚詳,詎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竟擅自將匯費自匯款金額中扣除,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未足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且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餘金額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5,0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11年12月15 日及112年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4,970元、10萬4,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93至9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揭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帳戶多用於支付貨款,故置有由廠商即受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之設定,被上訴人係因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因不諳匯費應由何人負擔,而逕自匯款金額中扣除30元匯費,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復於112年1月17日前往匯款時,因其非日常處理匯款事務之人,故亦遵照前次匯款方式匯出,始發生上揭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前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因逕自扣除匯費而分別不足10萬5,000元及本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之款項遲至於112年1月17日始匯款等節,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限縮被上訴人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需負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未足額如期給付之情事,自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至明。 ⒊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短少給付30元之違 約情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逾期給付及短少給付30元之違約情事,固得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客觀事實併為審酌,然尚非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足額給付之違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而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487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9,631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嗣經兩造上訴後,於第二審以46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前案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第45至65、156之1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前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較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高,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結果已較前案一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固有如前所述未如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然已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足額匯款金額加計因而視為到期之金額,計算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30+105,000+105,000)×5%×62/365=1,784】,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不大。併審酌被上訴人因於111年12月15日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未如期給付之30元僅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0.006%(30÷465,000=0.00006),惟逾期違約金金額卻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21.5%(100,000÷465,000=0.215)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輕微,本件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 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甚鉅云云。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節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縱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然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所生之費用,又執行費之支出,亦為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所支出之成本,自難逕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執行費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主張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應酌減為2,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於超過2,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此部分即屬於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超過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