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勞簡更一-1-20250319-1

字號

勞簡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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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思閒 被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李君儀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薛榮達(下稱薛榮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薛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否認之,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薛榮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 第7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薛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薛榮達自112年2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表示對薛榮達無薪資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薛榮達仍繼續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被告與薛榮達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薛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薛榮達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受僱於被 告,因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對薛榮達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被告對薛榮達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 資債務存在之證據,係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2年2月、3月之薪資明細」、「聲明異議狀地址為臺北市復興北路,不是臺中公司,等於是臺北公司異議,臺中沒有異議,所以臺中公司應該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以及薛榮達仍繼續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之事實為證。  ㈡經查,被告公司之地址雖於111年3月15日自臺北市○○○路000 號9樓之2遷移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被告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1頁),狀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2,不影響被告公司於期限內就扣押債務人薛榮達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又對於本院命被告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2年2月、3月薪資明細之諭知,表示因債務人薛榮達業已離職,無該期間之薪資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債務人薛榮達之勞保投保資料、提繳異動資料相符(見本院勞小卷第51至71頁),並無不實。而原告所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0年間之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無從證明債務人薛榮達於薛榮達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向被告收受薪資。  ㈢原告另主張債務人薛榮達在各保全公司換來換去,卻繼續在 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惡意規避薪資扣款等語,惟債務人薛榮達勞保所投保之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及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勞小卷第68至71頁),均係獨立法人,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法人公司有實質同一性之事實及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請求:「調閱或命被告提出如何給付薛榮達之薪資」 (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後,被告陳稱:債務人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並無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期間給付薛榮達薪資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債務人薛榮達之勞保投保資料、提繳異動資料相符(見本院勞小卷第51至71頁),並無不實,且查債務人薛榮達於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期間實係任職於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勞小卷第70、71、86頁),實查無被告於該期間有給付薛榮達薪資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薛 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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