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勞簡-110-20250212-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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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DANG DINH ANH(中譯:鄧庭應) DO MINH DOAN(中譯:杜明團) NGUYEN VAN QUAN(中譯:阮文官) LE VAN BAY(中譯:黎文七) LE DINH QUOC(中譯:黎庭國) ARIF RAHMAN(中譯: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分別與被告鄧庭應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其餘被告簽立之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原告與被告鄧庭應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與其餘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如因契約發生爭議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均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 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渠等分別媒合至附表「雇主」欄所示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分別於附表「簽立契約日」欄所示日期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主,刊登國內求才廣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數,並匯集相關文件,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處工作後,分別於附表「失去聯繫日」欄所示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民國112年9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1891806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003779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939464號函文、勞動部11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64636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003981號函文、勞動部11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78692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6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被告)絕不發生逃逸之情事,若有違背逃逸,願意給付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原告)6萬元作為逃逸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分別於附表「失去聯繫日」欄所示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自113年11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被告 與原告簽立之契約 簽立契約日 雇主 失去聯繫日 鄧庭應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111年7月6日 菘暟企業社 112年8月28日 杜明團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9月13日 福德紙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阮文官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 黎文七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黎庭國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10月25日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阿利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6月30日 天心工程行 11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