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勞簡-117-20250312-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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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被 告 劉冠晨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雅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受僱於原告,被告於在職期間惡意毀損被告之全身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其前拍照門、兔子裝飾,致被告需重新購買同型號營業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7,732元、兔子裝飾損害8,025元,並致被告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營運,損失營業額26萬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2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8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教育訓練,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原告 指示操作機臺。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依原告指示伸手去拿鎖在系爭設備內的鑰匙時弄斷音源線構件,惟音源線構件損壞與主機板損壞間無因果關係,也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有機臺於112年1月間每日均有營業,否認原告受有因系爭設備無法使用之營業額損失。被告承認有不慎損壞兔子裝飾,同意賠償兔子裝飾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期間為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損壞店內兔子裝飾,兔子裝飾於111年10月左右購買,購入價格8,02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在職期間毀損 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其前拍照門致不堪營運使用,是否可採?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僅承認有於111年12月3日依原告之 指示拿取被告鎖在系爭設備內的鑰匙,而弄壞音源線構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26、228頁),否認因此主機板損害不能使用,以及損害前拍照門。對此,原告提出系爭設備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並傳喚證人陳俊逸到庭為證。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其上無法看出系爭設備到底有沒有壞掉,僅是原告於照片上以文字註解已損壞等語,評價上等同原告之主張,並無法為何證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53頁):  ⑴關於被告有無損害系爭設備前拍照門部分,原告詢問:「關 門前有沒有拍照」。經兩造通話後,被告回傳系爭設備前拍照門半開的狀態照片,並稱:「目前是這樣,合不上」等語。然上開對話中被告也僅說門無法關上,實未承認係其造成以及已損壞、不能使用。參以,原告提出的系爭設備損壞照片中仍有前拍照門關上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至少依原告自承,可以換主機板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包括使用前拍照門),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前拍照門已損壞無法使用,實不可採。  ⑵關於系爭設備是否因音源線構件毀損主機板已壞掉不能修理 部分,原告另稱:「我有詢問廠商,但廠商沒有單賣一個小構件,因為機臺是購自中國大陸,也沒有辦法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係陳稱未能送修而非不能修理,是原告實也無法確認業已因音源線構件毀損造成主機板壞掉且不能修理。況乎,原告於兩造對話中:「(A為原告、B為被告)B:鏡頭的蓋子,投一張進去以後第二張投不進去,打開蓋子以後把錢退下去,濾鏡時間到來不及投第二張,所以補客人100。A:鏡頭的蓋子怎麼樣?卡鈔?還是怎麼樣。B:我打開蓋子用的,卡鈔。…A:你已經弄斷了我們機器的音源線,有沒有發現它現在都沒有聲音?B:了解,非常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對話中,被告通知原告退款客人100元後,原告表示該機臺目前沒有聲音,顯示系爭設備於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僅是沒有聲音,事實上仍可營運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至少依原告可以換主機板之方式修理,即便不換,也僅是沒有聲音,並非整個主機板損壞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整臺無法使用之損失等情,應不可採。  ⒋另查,證人陳俊逸到庭證稱:伊是臺北西門店店長,有協助 原告展店,伊當天有聽到說鑰匙鎖在系爭設備內,請伊寄鑰匙到臺中店門市,但同日就得到訊息說被告用手把鑰匙取出來了,當下並未聽到主機板壞掉的事,是事後才有聽說,也沒看過主機板毀損的照片,並不知道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拿鑰匙損壞主機板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是證人陳俊逸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因為用手伸入機器內而毀損主機板之事實。且證人陳俊逸另證稱:臺中一中店有3臺機器,並未聽聞有因機器壞掉,而不能營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回應: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原告111年11月份到112年5月份,每月均有營運,且業積蒸蒸日上等情相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足徵原告確實無所謂臺中一中店原有的3臺機器,有任一臺因毀損而未能營運之情形。  ⒌基上,被告僅有損壞系爭設備音源線構件,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在職期間毀損系爭設備主機板(除音源線構件外)及其前拍照門。  ㈡就被告所自認因伸手去拿鎖在機器內的鑰匙,不小心弄壞音 源線構件乙節,被告抗辯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不負賠償之責。查,被告事發時雖已22歲,惟審酌本院開庭時,被告亦因無法完整為自己陳述而需其母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3、217頁),被告雖不小心將鑰匙鎖在機器內,惟已通知臺北西門店店長陳俊逸寄鑰匙,亦有解決之方案,並無特別一定要伸手去拿鑰匙之必要,而證人陳俊逸亦到庭證稱:該機器系統時常故障,伊被教導的故障排除是直接關後面的電源,再重新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告對待該時常故障之系爭設備,亦以熱拔插之方式排除故意,難認係以正規之方式處理,再佐以事發時,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通話長達10分47秒,有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則被告辯稱係依原告之指示處理排除故障等情,應較合於事實而可採。又被告並非電子專業,實無法保證以非正規之方式伸手去拿鎖在系爭設備內之鑰匙,不會損壞系爭設備,且結果亦確實因此而造成音源線構件損壞,被告既係原告之勞工,又依原告之不當指揮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營業額損失部分,被告並無損壞主機板致不堪營 運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111年11月份到112年5月份,每月均有營運,業績蒸蒸日上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實難認原告有何無法營業之損失。  ㈣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壓壞店內兔子裝飾,兔子裝飾於111 年10月左右購買,購入價格8,025元,係客人拍照裝飾,類似於生財器具,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耐用年數,比照生財器具,應認為5年,又原告無法證明為10月何時購買,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10月1日。基此,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金額為494元【計算式:8,025*0.369*(2/12)≒49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為7,531(計算式:0000-000=7,531)。  ㈤基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造成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前拍照門損 壞之事實,也無法證明有營業額損失,而損壞音源線機構則係基於原告不當指揮,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據。至被告過失毀損原告兔子裝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31元,尚屬可採,超過部分,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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