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勞簡-128-20250312-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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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柯念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識維即財胤裕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0,43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1 年3月29日,負責飲品介紹、調製飲品、櫃台結帳、盤點店內原物料數量、協助店長排班、吧檯器具清潔等工作,每月工資即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被告經常延遲給薪,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給付112年12月薪資1萬8,000元、113年1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前開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261元,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7日即違法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即職業保險(下稱職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9萬5,040元,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即違約將原告退休,該月僅提撥155元,應補提繳20,437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0,437元至勞退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261元、失業給付損失9萬5,04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4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1元(計算式:44000+17261+95040=156301),並應提繳2萬0,4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