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勞簡-149-2025011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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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李靜儒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時間為每日15時至23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5月份起片面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時薪制,並刻意減少原告排班,致原告薪資減少,自111年5月至111年8月15日總計短少薪資共3萬7,730元;另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6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135元,以及原告自到職後即未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3,300元;上開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8萬4,165元。 ㈡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知悉後竟要求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離職,並提出被告單方撰寫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脅迫原告簽名,原告迫於上級壓力僅得無奈簽署;系爭和解書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於111年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足甲方(即原告,下同)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年6月薪資3,754元;乙方給付甲方111年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萬4,706萬元(扣除勞健保);甲方自願於111年8月15日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揭款項,總計5萬7,231元,惟被告僅匯款5萬6,307元。另外,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縱認未合意解除,原告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8月15日後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共13萬2,0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12月15日薪資共16萬9 ,730元、111年2月至6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135元、特休未休工資共3,3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總計23萬0,60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6,307元,被告尚須給付17萬4,296元。 ㈣此外,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原告實際薪資,竟以1萬1,000元高薪低報,被告自應補提1萬1,55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第39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296元。㈡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時薪制,時薪168 元,因被告於111年3月左膝韌帶受傷開刀休養,原告於非其排班時間自行至店內幫忙,被告遂發放獎金作為獎勵,並非調薪,而被告回店內上班後,原告即未於非排班時間至店內工作,被告自未再給予獎金。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要以月薪制方式計算薪資,兩造經多次溝通無果,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同意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詎料,原告事後竟反悔於111年7月29日擅自將系爭和解書偷走,經被告報警後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兩造同意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96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對被告及麗瑄企業社提出任何申訴指控及告訴行為,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原告自受約束,不得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2頁) ㈠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8月18日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當日調解不成立。 ㈢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為履行該和解 內容,分別於111年8月15日、22日,各以備註「薪資」、「補和解書差額」之2萬1,476元、3萬4,831元款項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及1 11年度他字第6779號案件調解成立(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96號),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見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 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之內容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之薪資計算係採月薪制或時薪工讀制?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 原告固主張: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商討要擬定新的和解 書,且兩造皆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參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進行調解過程中兩造均有提出新的和解方案,故可認定兩造有要解除系爭解書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7至113頁)。然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再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時間:111年8月30日】(原告:這件事情我想告一個了結,妳把加班費跟休假的錢補給我,資遣費看妳要不要給都可以,畢竟我也確實有加班,之後我不會再有民事方面任何求償了,請問這樣可以嗎?)被告:如果你想要溝通的話當然沒問題,不過可能要請你先去撤銷勞工局的申訴,…,撤銷了之後其他的我們可以再看看要怎麼談,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出我們再討論,如果你同意的話就麻煩明天完成撤銷的申請,並提供證明給我,那我們再來看接下來要怎麼做;【時間:111年8月31日】(原告:妳要的我已經完成了,可以繼續下一步了)被告:好的,下週五前我擬一份和解書給你看;【時間:111年9月3日】(原告:週三可以嗎?我希望下週可以處理完)被告: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和解書怎麼擬」。又兩造間未擬定新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自堪認定。綜觀上開事證,僅能知悉兩造於111年8月18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提出新的調解條件,然調解未成立,則不能僅依調解時雙方協商之過程及內容,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且兩造雖有討論重新擬定和解書的相關事宜,然依被告上揭對話紀錄中「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出我們再討論」、「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和解書怎麼擬」,足可推論兩造並未就新和解書的條件、內容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共識,是難單憑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而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基上,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系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93頁),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 之內容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指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本件系爭和解書未撤銷之事實,業如前述,兩造自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原告要收受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載款項總計5萬7,231元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權,但被告僅給付5萬6,307元,原告並未拋棄本件請求權自得再提起訴訟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為:⒈乙方願於111年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足甲方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年6月薪資3,754元,共計1萬2,525元。⒉乙方給付甲方111年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⒊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萬4,706元(扣除勞健保)。⒋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爭議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誤載為甲方)之指控。⒌甲方自願於8/15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⒍雙方自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本件為任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被告已給付5萬6,307元(參不爭執事項㈢),故尚餘924元未給付予原告乙情,自不待言;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將924元當庭交付予原告,經原告以系爭和解書已解除,縱未解除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沒意願收受而拒絕受領乙節,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衡情,縱原告認為系爭和解書已解除或撤銷而不拘束兩造,被告就本件請求當庭為部分給付,原告亦無不接受之理,僅須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就剩餘金額請求即可,是認原告不受領前開924元係故意阻礙系爭和解書⒋約定中「拋棄其餘請求權」之不利原告條件成就,揆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和解書⒋約定「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可知原告收受約定⒈至⒊款項,總計5萬7 ,231元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被告請求。再觀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記載內容,堪認「本件爭議」係為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相關爭議,原告既已拋棄其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與薪資相關請求權(詳如上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3萬7,730元、加班費8,618元等有關薪資給付部分,在系爭和解書⒈至⒊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92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依系爭和解書⒌約定,原告已於111年8月15日自願離職,是 原告請求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共13萬2,0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部分,亦非可採。 ⒋復觀系爭和解書⒍約定:雙方自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 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本件為任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原告請求111年2月至4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3萬4,517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元及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係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揆諸上揭約定,原告既已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則不得復再為本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高薪低報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嗣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兩造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相對人(即原告)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件所受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沙簡附民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原告已同意就被告未依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不向被告請求,原告自應受約束,而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2項、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份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勝 訴部分極少,故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