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勞簡-154-20250103-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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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文鈴 被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7日因與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員工)就當年1月份薪資發放日期有所爭執,原告遂於當日提出辭呈,該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為113年3月7日,詎料,乙○○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辭呈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以此方式將原告違法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及預告工資2萬9,200元,總計10萬3,368元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6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懂相關法律規範,113年2月7日當天想 說原告既然要離職,就讓原告早點離開公司,被告後來才知道這樣不合法,所以在113年2月15日有通知原告回來上班至原告所提離職日(即113年3月7日),本件原告屬自請離職的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7日向 被告提出辭呈,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為113年3月7日,乙○○未經原告同意,便將該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並告知原告隔日(即113年2月7日)就不用來上班;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至113年3月7日,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於113年2月16日回被告公司上班直至113年3月7日等情,有原告所簽辭呈、原告與乙○○於113年2月1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至113年3月7日之文書、攷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87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資遣不合法。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若要單方面資遣勞工,須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列事由,若無,雇主則不得單方資遣勞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為何將原告所寫的最後到職日改為113年2月7日)因為當時我覺得原告要離開了,不如讓原告早一點離職等語,可見被告僅因原告提離職即於當日資遣原告,非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列事由,是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原告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並告知原告隔日就不用來上班之行為係違法資遣,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㈡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7日終止。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離職時間更改為113年 2月7日,且於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並於隔日(即113年2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該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並於113年2月16日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則為另一勞動契約之形成等語。然本件被告為違法資遣,已如上述,是被告113年2月7日之舉止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於審理時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收到乙○○通知回去上班,否則就要被記曠職,當時原告誤以為契約還存在,因為擔心會被記曠職,所以才回去上班等語;復觀被告113年2月15日通知內容為:本公司員工甲○○,老闆請妳上班到113/3/7。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兩造於113年2月7日後並未就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等勞動條件訂立新的勞動契約,被告僅係通知原告依原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否則就要記曠職,尚難據以認定有新的勞動關係形成;至被告於113年2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113年2月16日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雇主雖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然並不能反面推論雇主將勞工退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終止,仍應依照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續,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資遣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果,業已詳述如前,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原告自行填寫之離職日(即113年3月7日)終止,不因被告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而有所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3條、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已如上述,非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及預告工資2萬9,200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預告工資2萬9,200元,總計10萬3,36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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