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勞簡-22-20241213-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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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莊孟茜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4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5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足額工資,原告遂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業績獎金14,199元、112年6月份業績獎金24,328元、112年7月份業績獎金45,972元、112年4至7月季獎金6,983元及112年端午節金600元,合計92,082元。此外,被告亦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使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8,466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業績獎金14,199元、112年6月份業績獎金24,328元、112年7月份業績獎金獎金45,972元、112年4至7月季獎金6,983元、112年端午節金6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8,466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82元(計算式:14,199元+24,328元+45,972元+6,983元+600元=92,082元),並應提繳8,46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業績獎金被告會於次月發放完畢乙情,有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獎懲辦法、原告業績獎金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間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原告對被告之業績獎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至季獎金、端午節金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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