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勞簡-42-2025031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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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蔡孟叡即詮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信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孟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2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宇有限公司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萬4, 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孟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信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宇公司)為先位被告,以被告劉孟忻為備位被告,並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信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孟忻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447至448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向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 市楠梓加工區之「台積電F22P1預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人力欠缺急需協助,而與原告間成立人力派遣契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原告派遣臨時工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信宇公司按原告實際派遣臨時工人數及工作時數給付點工款,兩造約定1工(即1位臨時工工作1日8小時)以3,500元計價,如派遣臨時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則另依超過8小時部分之時數加計費用。詎被告信宇公司於給付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竟突然改以1工2,500元計算點工款,並藉故拖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點工款共19萬0,301元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然原告已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臨時工予被告信宇公司,被告信宇公司卻並未履行其給付點工款義務,爰依系爭點工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信宇公司部分:被告信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無原告 所稱人力欠缺之情事,且被告信宇公司每月均有支出點工款,惟1工係以1,800元計價,被告信宇公司無須花費近雙倍價格僱用原告無相關承作經驗之臨時工。本件係因原告平時會向訴外人即林宇社請教工作內容,林宇社鑑於與原告間過往工程上來往及合作關係,考慮日後可能培養原告成為被告信宇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始以1工3,500元之價格讓原告派遣臨時工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暫時住宿,讓原告所派臨時工得藉以習得相關技術。惟原告所派臨時工人數卻經常不足約定數量,更無固定學習人員,造成被告信宇公司工作延宕,被告信宇公司自無可能給予高額點工費。又因原告所派臨時工郭峻安之點工款已由被告劉孟忻直接支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又林宇社係被告信宇公司之下游自然人承包廠商,並非被告信宇公司之員工,被告信宇公司僅係代辦林宇社之所有費用,故系爭點工契約實際上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原告主張與被告信宇公司成立點工契約或承攬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劉孟忻部分:被告劉孟忻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向被告劉孟忻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49頁): ㈠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孟忻。 ㈡被告信宇公司向第三人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有派遣臨時工前往被告信宇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㈣訴外人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係原告之員工。 ㈤被告信宇公司於112年10月份以1工3,500元計算應給付點工款 ,並由被告劉孟忻以其帳戶匯款20萬5,647元至原告帳戶,復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信宇公司。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信宇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劉孟忻給付點工 款19萬0,301元,均為被告信宇公司、劉孟忻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點工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 ⒈原告主張林宇社為被告信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云云。經查: ⑴林宇社與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夫妻關係, 且林宇社於106年7月間為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間始變更為被告劉孟忻等節,為被告信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堪予認定。惟查,被告信宇公司既自承其與原告有成立口頭點工關係,因考慮未來經營模式,而欲培養完全無預鑄組裝、基礎埋設工作技術之原告為被告信宇公司未來之下游承包商,故由原告、原告該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宇辰及其4名員工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劉孟忻住所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點工方式、上班時間、住宿問題等細節後,復經林宇社與原告聯繫,原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派遣臨時工同被告信宇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原告所派遣臨時工暫時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茲以被告信宇公司既稱因系爭工程與原告間成立口頭點工,且係被告信宇公司為培養原告成為日後下游承包商之故,始以高於行情之價格計算點工款等節,核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向林宇社表示「信哥早 下星期一開始要留下來跟你學習技術的師負有要先準備哪些工具嗎?我跟要學習的人先去準備起來再去跟你學習」等語相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見系爭點工契約之訂定目的除為完成系爭工程外,尚包括使原告習得成為被告信宇公司下游承包商所需技能之需求在內等情,堪以認定。 ⑵復參被告劉孟忻傳送予鄭宇辰之點工表,其上亦記載「信宇 有限公司點工表」、「信宇有限公司每日出工/加班明細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間就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尚無疑義,況原告於收受被告劉孟忻給付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所開立之同一發票買受人亦為被告信宇公司,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無論係自系爭點工契約訂定之目的或客觀證據顯示,均足認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此節洵堪認定。再者,郭峻安為經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處之臨時工,惟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異動為被告信宇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郭峻安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475至477頁),是倘若系爭點工契約與被告信宇公司無涉,難認被告信宇公司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郭峻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信宇公司辯稱郭峻安為林宇社員工,其僅是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亦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⑶被告信宇公司雖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下游承包商即林宇 社承作,故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並提出被告信宇公司與林宇社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信宇公司與廣測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323至331、369頁)。惟林宇社前為被告信宇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信宇公司於111年2月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其配偶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點工契約均係由鄭宇辰直接與被告劉孟忻聯繫、確認點工人數及進行請款,且被告劉孟忻亦數度對鄭宇辰表示:「我都在臺中,基本上公司工作上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我其實是不太會去問太多,因為問了我也不懂,我對於公司的事情就是做帳送修工具一些雜事而已,妳上面傳的我到現在其實都一頭霧水,我也不太會去問我ㄤ(即林宇社),通常他說的我都不了解,然後講到後面他都會暴躁,所以其實我不太愛問他公司的事情」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237、185頁),又被告信宇公司就其調整112年11月份點工款計價方式之原因,亦稱係林宇社表示要改成2,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之營運事項係由林宇社實際主導與執行等情,尚非無據,故雖系爭點工契約之派遣事宜主要由林宇社與原告進行商討,仍無從逕認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被告信宇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準此,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信宇公司抗辯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㈡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 原告主張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為1工3,500元等語,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然查,被告信宇公司支付原告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3,500工元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點工契約應以1工3,500元計價達成共識。被告信宇公司固辯稱其係為栽培原告成為其下游承包商,始以較高金額計價,因原告實際派工狀況不如預期,故其不同意以1工3,500元給付點工款云云,然兩造既曾就系爭點工契約應以1工3,500元計價乙節達成共識,則被告信宇公司在與原告合意變更點工款計價方式前,自仍應以1工3,500元計價。況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係在原告提出112年11月份點工款之請款時,始依林宇社指示改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449頁),自難認被告信宇公司變更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則被告信宇公司既未能就系爭點工契約於112年11月份改以2,500元計算點工款業經原告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辯,殊難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19萬0,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有關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及其計價方式應以1工3,500元計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共計有44工,加班總時數為61.92小時,其中加班部分之點工款則以【3,500元÷8×1.34×加班總時數】方式計算云云,惟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經與林宇社確認後,因其已支付原告派遣之臨時工郭峻安於上開期間之工資,故原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點工款應扣除郭峻安部分,經扣除後之總工數僅29工,另加班部分之點工款應以【2,500元÷6×加班總時數】方式為計算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 機構或單位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按要派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僅負責提供人力,不論要派單位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成立之點工契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從而,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第一種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第二種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事業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他方即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單位之指示提供勞務,不管要派單位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遣事業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即為派遣契約。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點工契約具承攬性質,並以原告依系爭點工 契約提供所需人力予被告信宇公司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由,然揆諸前開說明,如僅係提供點工,而不論其所施作工程是否完成之情形,其性質即應屬派遣契約,觀諸原告委由鄭宇辰與被告劉孟忻核對112年10月份點工款時,鄭宇辰道以:「工數我都算好了等價格了」、「妳再幫我看看工數對嗎、如果不對我晚上趕快請師父核對」,經被告劉孟忻覆以:「妳工數先丟給我」、「我們先對工數,這樣如果有問題我才可以先叫他們查」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後以實際出勤人數及時數核算112年10月份點工款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份點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65頁),足認系爭點工契約之性質應為派遣契約,即被告信宇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造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信宇公司並應依派遣契約即系爭點工契約給付使用派遣勞工之對價予原告,且不以派遣勞工完成指派工作為給付要件,至經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處之派遣勞工工資,則應由其雇主即原告負給付責任。 ⑶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應給付之工數,是否得扣除郭峻安部分 之工數乙節,依前揭說明,被告信宇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即負有給付點工款之義務,則郭峻安既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受僱於原告且為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臨時工,則於計算點工款時自仍應將郭峻安部分予以計入。至點工款之計算方式,兩造既對於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1工3,500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以【3,500元÷6×加班總時數】之方式計價乙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算方式計算112年11月份之點工款。原告雖主張應以【3,500元÷8×1.34×加班總時數】為計算,然其所請求之點工款是否即為其實際給付派遣臨時工之工資乙節,尚有未明,且參鄭宇辰傳送予被告劉孟忻有關郭峻安工資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其係以1工1,600元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點工款,尚屬無據。從而,依被告信宇公司提供之派遣工出勤紀錄所示,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郭峻安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非系爭點工契約範圍之工數,及原告未舉證112年11月17日實際派工事實之工數(見本院卷第468頁),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得請求之總工數應為43工(詳如附表),總加班時數依被告劉孟忻及鄭宇辰合意之每日正常出勤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共57.92小時(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之點工款為18萬4,287元【計算式:3,500元×43工+(3,500元÷6×57.92)=184,287元】。 ⑷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已支付郭峻安於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之工資,應自112年11月份點工款予以扣除云云。然查: ①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 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勞基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受僱於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峻安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自仍應由原告支付。觀諸被告信宇公司於結算112年11月份點工款時,被告劉孟忻於回傳予鄭宇辰之點工表上記載:「郭峻安部分扣除,於112年12月5日由本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1頁),經鄭宇辰覆以:「郭峻安11/17才離職,我們公司群組都有紀錄,勞保之前也都是在我們公司,怎麼會是由你們付?」、「我通知他來領薪水他都不來領?他不能匯到本人的帳戶,我請他來領薪水又不來,他是要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信宇公司是否得逕行給付郭峻安112年11月份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乙事尚有爭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信宇公司係依勞基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給付,則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得自應給付原告之112年11月份點工款中扣除已支付郭峻安之金額云云,即乏所據。 ②至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為上開給付是否屬第三人清償,而得 就原告對其之點工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此參被告信宇公司給付予郭峻安之薪資表上記載給付項目為「薪資」(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則被告信宇公司究為代原告清償之意思或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給付,即有未明,又被告信宇公司亦辯稱給付予郭峻安之工資係由被告劉孟忻以個人名義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則縱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亦難認係由被告信宇公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信宇公司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18萬4,28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信宇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18萬4,28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信宇公司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信宇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項目 日期 上午出勤時間 下午出勤時間 工數 加班時數 總加班時數 (工數×加班時數) 備註 11月1日 07:00 12:00 13:00 18:15 2 2.25 4.5 見本院卷第17、45至73、453頁 11月2日 07:00 12:00 13:00 18:00 8 2 16 11月3日 07:00 12:00 13:00 17:45 5 1.75 8.75 08:00 12:00 13:00 17:45 2 0.75 1.5 11月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3 2 6 11月5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6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11月7日 07:00 12:00 13:00 16:20 2 0.334 0.67 11月8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11月9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0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11月11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2日 07:00 12:00 13:00 17:30 2 1.5 3 11月13日 07:00 12:00 13:00 16:00 1 0 0 07:00 12:00 13:00 17:30 1 1.5 1.5 11月1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2 2 4 11月15日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07:00 12:00 13:00 19:00 1 3 3 總計 43 5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