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勞簡-75-20241129-2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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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吳欣育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盧濬紘即妃殿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38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受僱被告,負責看店、 廠商聯繫等業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動部設置之原告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且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原告薪資,屢經原告催款仍推託未付,迄112年11月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尚積欠原告工資共448,000元,且應補提繳6,387元至系爭專戶;原告不得已於112年12月1日依照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387元至系爭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單、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系爭專戶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8,000元,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387元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各月工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000元 及自起113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38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