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勞簡-76-2025011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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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淑杏 被 告 翔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清潔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漏油時,因踩到地面漏油而不慎跌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遂於113年4月9日至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開刀手術。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共計26萬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否認係在原告「勞 動場所」範圍內發生跌倒而受傷,原告自應就在勞動場所範圍內受傷,及受傷之結果與其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 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是因職業災害所導致,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3年4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 定開刀手術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清潔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漏 油時,因採到地面漏油不慎跌到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訴外人「湧竣」及「丹丹」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7頁、第68至78頁、第83至93頁、第107至125頁、第137至159頁)等件為證。然查,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日期為113年4月1日,診斷傷勢為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肌肉拉傷;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8日至急診就醫,於113年4月9日接受手術;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停車場地板有車輛漏油之照片、於113年3月31日傳送「阿竣我休息一下,我剛吃止痛藥痛到無法走路」等文字予「湧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停車場地板有車輛漏油之照片、於113年4月2日傳送手包紮起來的照片予「丹丹」,「丹丹」詢問原告是否在上班時跌倒?什麼時候摔倒的?原告稱是於擦B2車輛漏油隔天,在被告公司摔的,「丹丹」再接著問原告漏油那天禮拜四,隔天禮拜五原告不是休假嗎?原告回覆那應該是禮拜六摔的吧,在OP門口摔的,有受傷但沒有骨折等情。綜觀上開事證及原告審理時陳述:(問:車輛漏油照片之拍攝地點係原告所提到的op門口?)op門口不是照片中的地點等語,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車輛漏油照片予「湧竣」、「丹丹」,卻未提及自己工作時跌倒,復於113年3月31日告知「湧竣」要吃止痛藥,然未說明因何原因要吃止痛藥?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聯?原告皆未能進一步舉證。又113年4月1日原告經江啟鋒診所診斷受有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惟上開傷害是否係於113年3月28日原告工作時造成?是否與系爭傷害有所相關?原告亦未舉證。再原告於113年4月2日傳送手包紮起來的照片,稱該傷勢係於擦B2車輛漏油後天(即113年3月30日),在OP門口摔倒所造成,雖有受傷但沒有骨折等情,均與本件原告主張受傷之時間(113年3月28日)、地點(地下停車場)及傷勢(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不相同;此外,原告雖於113年4月8日至急診就醫,惟就醫時間與113年3月28日已相隔11日,難認係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工作時受傷。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一事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