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勞簡-82-20241122-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晉昇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乙職,約 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惟自111年10月起,被告即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截至111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111年10月工資2萬9,785元、111年11月工資4萬9,470元、111年12月工資3萬5,870元,合計11萬5,125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 ○○○○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至11月打卡紀錄、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36040號函暨所附被告提出之說明及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所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及員工薪資紀錄表為憑,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雖較其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月領工資金額為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其於110年度係在被告之電子廠工作,於111年度則調至被告之門市工作,故工時較長之緣故,又因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薪資故未能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諸前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前張主張提出任何答辯或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12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