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勞簡-83-2024103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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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萬8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5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公車司機,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9,182元。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帳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副理於112年11月底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2月份工資3萬5,6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80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052元、資遣費14萬4,129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3萬8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12月份工資3萬5,6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80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052元、資遣費14萬4,129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元(計算式:35600+17052+144129=196781),並應提繳3萬8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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