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勞簡-96-2024103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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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張建弘 被 告 祥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1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1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 經理,約定年薪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換算月薪為6萬6,667元(計算式:800,000/12≒66,667)。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共13萬3,334元,並同意給付111年年終5萬2,800元,為此請求18萬6,134元(計算式:133,334+52,800=186,134)。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