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勞補-418-2024100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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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薪資返還,及所衍生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字,但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本件依說明欄之記載,暫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準此:⒈如本件前曾行調解程序,而不屬於強制調解之事件,則本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應由原告補繳。⒉如本件前已行調解程序,而不屬於強制調解之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免徵聲請費。㈡原告民事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陳報以下事項: ㈠本件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㈡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㈢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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