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勞補-655-202410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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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5號 原 告 王麗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敦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全鳳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45元(含資遣費63,500元、預告工資9,600元、未投保健保之損失55,71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5,6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健保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7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2,430元-1,180元=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