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勞補-680-2024110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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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0號 原 告 賴軒澄 被 告 陳金生即美村粥品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227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7,553元、資遣費67,404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39,120元、薪資差額668,1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1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07元(計算式:8,260元×2/3=5,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3元(計算式:12,880元-5,507元=7,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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