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勞補-701-2024101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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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1號 原   告 陳淑媚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被 告 陳怡珊即手工鮮奶吐司專門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萬2,939元,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誤載為40萬870元(漏未計算預告工資1萬8,313元,正確金額應為41萬9,183元),本件應以46萬2,939元(含短少工資8萬1,988元、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工資2萬3,807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1萬5,24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90元、未投保健保之損失1萬1,409元、失業給付之損害11萬9,873元、資遣費3萬7,460元、預告工資1萬8,31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756元)計算裁判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未投保健保之損失、失業給付之損害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1,6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3,640元×2/3=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3元(計算式:5,070元-2,427元+3,000元=5,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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