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勞補-711-2024102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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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㈠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乙○○,請原告陳報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請原告確認被告為「東日工程行」還是「東曰工程行」?㈢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確認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東曰工程行對共同被告己○○薪資債權存在,且己○○與原告並無協商還款」等字,但未具體載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並依調解標的金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㈣如原告無法確定調解標的金額,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並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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