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勞補-717-202410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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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7號 原 告 謝俊達 被 告 黃立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本件原告目前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月薪數額為何,惟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計算式:13萬元×12個月×5年=780萬元),爰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8,364元〔計算式:92,988×53個月+9,000×12個月×5年=5,468,364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原告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加班費數額為何,惟依原告提出前開調解紀錄記載,請求加班費153萬1,535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3萬1,53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46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2,311元(計算式:93,466元×2/3=6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155元(計算式:93,466元-62,311元=31,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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