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勞補-729-2024112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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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林存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公告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肉食品加工事業處RDC處長之職位及獎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調職處分無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與其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惟因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差額非為定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獎金差額226萬8,438元定之(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194萬3,316元及季業績獎金差額32萬5,1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惟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649元(計算式:2萬3,473元×2/3=1萬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4元(計算式:2萬3,473元-1萬5,649元=7,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