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勞補-745-2024121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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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聲明,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本於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之短少工資、聲明3之加班費、聲明4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聲明5之未投保之6%退休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查本件原告聲明2至聲明5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364,550元、加班費444,416元、特休未未休工資131,456及償還未投保之6%退休金72,000元,其金額合計為1,012,422元,此即為原告聲明1確認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之利益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4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 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原告補納調解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