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勞補-750-2024122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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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徐藍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陳麗欽 徐景風 SAPUTRO GAYA GAG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丁○○○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丙○○之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因過失致被害人丙○○受重傷,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戊○○、乙○○、甲○○ ○○ ○○○ 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私權所致生之損害,原告丁○○○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原告丁○○○與被害人丙○○合併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從而,本件原告丁○○○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 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