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勞補-755-2024122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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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武郎即太子悅養身會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民國111年9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111年9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受利益按其自111年9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止,合計1年8月又20日之薪資計算之,爰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6,667元(計算式:10萬元×20個月+10萬元÷30日×20日=2,0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因原告聲明第二項除請求111年9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之工資2,066,667元外,併請求被告給付739,307元(含預告工資10萬元、資遣費376,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263,307元),合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5,974元(原告誤載為3,439,307元)。比較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聲明第二項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5,9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213元(計算式:28,819元×2/3=19,213)。另原告聲明第三項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6元(計算式:28,819元-19,213元+3,000元=12,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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