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勞補-914-2025022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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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許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容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立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2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70,343元、資遣費109,461元、預告工資37,377元、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20,58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7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6元(計算式:2,320元×2/3=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4元(計算式:2,540元-1,546元+3,000元=3,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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