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勞訴更一-2-20250122-1
字號
勞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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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卷【下稱112勞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勞訴卷第35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 月薪3萬元,聘僱期間至113年7月31日,並給付保證金10萬元、批貨款85萬5,34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16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無需給付之資遣費8,800元及溢付12月份薪資1,860元(計算式:27893*2/30≒1,8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於僱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則被告應依履約日數之比例返還保證金7萬9,452元(計算式:100000*(730-150)/730=79,452)。批貨款部分,扣除發票共計31萬5,987元,被告尚應返還批貨款53萬9,3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39,353)。又經原告核對銷貨單及商品後,發現被告經手之款項有71萬3,890元不知去向。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義訂購貨品1,467元,合計6,884元(計算式:5417+1467=6884),均尚未繳交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及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原告所謂被告侵占貨款及代收款之事實。又兩造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先交付貨品予原告,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既已收受64萬9,978元之發票,被告至少已交付同等價值之貨品予原告。被告12月所領取者為11月之工資,否認溢領12月薪資、資遣費。保證金部分有約定被告不用返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頁)。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中,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月薪3萬元, 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兩造因而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約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143頁)。 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除111年8月 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收受外,其餘為正確,其中包含依約給付被告之保證金10萬元、批貨款67萬5,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75340)。 ⒊兩造同意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同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並換公司鎖 拒絕被告再提供勞務。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1萬886元,是否可 採? ⑴原告主張有給付71萬3,890元之貨款,沒拿到貨,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之10萬元保證金,因勞動契約 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比例返還7萬9,452元,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合計6,884元,是否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無需給付資遣費8,800元,且溢付12月份之薪資 1,860元,是否可採? ⒋承⒊如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兩造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月薪為3萬元,合約期間係至113年7月31日止,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故提前至111年12月29日終止。原告有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被告保證金10萬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原告有給付被告批貨款合計67萬5,340元等節,均堪認定。另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中另主張有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為批貨款(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曾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3頁),同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款15 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 ⒈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 款15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2勞訴卷第59頁),表示上揭18萬元現金中之15萬元即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存貨共計15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被告雖不否認此發票之真正,而可證明被告有收受15萬元,然此15萬元係之後111年8月24日起原告給付之款項(經被告承認有收受),還是原告所主張在111年8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元、3萬元、7萬元、5萬元現金,合計15萬元,確實仍屬不明。 ⒉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自行於於 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記事本功能紀錄「保證金10萬+盤貨15萬=25萬…」,其後兩造即對話:「(A為原告;B為被告)B:不好意思,我紀錄一下比較清楚,這樣也比較不會亂。A:之前給了5萬+3萬=8萬、8/15給7萬、8/22再給10萬…B:對吼,不好意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年8月14日之前已收受8萬元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且對於該日之後預計於同年月15日將給7萬元、同年月22日再給10萬元之合意,亦屬了解,而其後兩造於LINE對話上未再對此有爭執。再比對原告之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係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分別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3萬元之盤貨款,合於上述所謂「之前給了5萬+3萬=8萬」,續於同年月15日給付7萬元之盤貨款、同年月22日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5萬元之盤貨款,亦合於上揭所載「8/15給7萬、8/22再給10萬」之內容。 ⒊再查,就被告曾提出向原告報進貨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 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元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5頁),被告於LINE上向原告報帳也亦稱:「1.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00 現+預)」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明白表示此部分之款項有扣抵現金部分,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任何現金批貨款或盤貨款,全無可信。 ⒋此外,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貨款為85萬5,340元,而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訴狀上亦載貨發票總金額為81萬7,826元加計無發票金額2萬3,710元,合計為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頁),不但未否認上揭現金之交付,反而備齊了接近數額的進貨發票,為進貨業已接近用盡之答辯。另就附表1編號1所示111年8月10日之盤貨發票15萬元於金額及時間上,與原告所列同年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元、3萬元、7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日期接近,金額相符,可認較合於事實,而其餘111年8月24日起經被告所是認之給款紀錄,金額上不符,日期上也過晚,較不可能。 ⒌原告另主張於111年8月8日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之批貨款(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此部分被告曾2次於LINE對話上自承有此一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能(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96頁),亦屬可認無訛,則被告收受此部分現金後,卻於訴訟上否認,誠無可取。 ⒍基上,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 付盤貨款、批貨款合計18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合於事實及卷證,確屬可採。是本件中,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包括批貨款及盤貨款)計有被告自承收受之批貨款合計67萬5,340元,加計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上揭18萬元之貨款,合計為95萬5,340元(計算式:675340+100000+180000=955,340)。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批貨款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收受貨款85萬5,340元,被告即提出 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5、147頁),合計81萬7,826元(計算式:167848+649978=817,826),並抗辯還有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金額2萬3,710元,合計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9、151頁);嗣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另提出抗辯稱否認有收受現金18萬元,並抗辯被告至少交付如附表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64萬9,978元之貨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之抗辯,原告給付之貨款少了18萬元現金部分,為67萬5,340元,而被告有進貨之貨品則至少為64萬9,978元。 ⒊比對被告前後二次抗辯差異之發票,其中關於附表2編號1、3 、4所示發票: ⑴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 元之發票,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此為進貨款,要報帳抵扣現金及預付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被告:8/8 入貨3萬元…9/2入貨10萬(黑色麻吉…9/5入貨3.2萬(黑色麻吉…$39.7萬(3個月)…1.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00 現+預)…共$222039(已給資料),尚有17萬未給單」等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表示在8、9、10三個月內業已批入貨款合計39萬7,000元之貨物,而有單據之入貨款包括13萬2,000元之黑色麻吉工作室,合計為22萬2,039元,尚有約17萬元之入貨款未給原告單據。然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卻證稱:上開發票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提供廠商,讓原告開發票報稅,黑色麻吉工作室實際沒有賣衣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而黑色麻吉工作室於該案中亦陳明:被告以原告合夥人之名義與黑色麻吉工作室接洽,要求代開發票,商品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第47頁),是黑色麻吉工作室只是代開發票,實際上不會交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等節,應堪認定(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90頁)。 ⑵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7頁),其 發票日期一在111年12月20日,一在同年月31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被告早於同年月15日即表示可能與原告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於同年月19日回應表示尊重被告決定,並告知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得代表原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181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同年月20日、31日之進貨發票日期顯然係在原告授權期限之後。 ⒋被告就其抗辯業已如實進貨之事實,有61萬3,890元之金額無 法提出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尚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⑴被告抗辯係由原告確認收貨後,再由被告出具如附表1所示發 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至57頁)實無所謂原告確認收貨後,再由被告出發票報帳之情形,依對話內容原告係陳稱:「請幫忙簡單列出39.7萬貨錢分配…我想知道供應商的名單…」、「之前有17萬未給單,今個月有19.5萬亦未給單,但是送回舖內的貨少,…請妳再追追供應商交單給妳,未有正式單前,妳可以給我概括資料,那36.5萬分布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3、47頁)。可知,原告顯然不了解貨物實際內容為何,並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僅粗略感知貨品太少,似有不符,並不斷地向被告催請提出實際進貨品項之單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在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要報帳會計師發現收入與支出有幾十萬差額,請被告盡速追發票,也願意給付因開立發票所產生之稅金(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表示:被告還要跟各家廠商繼續往來,暫時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發票報帳之方式平帳,且開立發票原告要吸收5%之稅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會造成各家廠商稅務遭查而不再被告繼續合作,對被告來說得不償失等情(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3、55頁)。嗣經原告同意後開立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1頁),是被告上揭抗稱之交易流程,就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只有由被告為報帳而出具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為事實,實無經原告確認收貨之前提。 ⑵又查,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三聯式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7頁),上揭存根聯之發票金額合計為64萬9,978元(計算式:150000+23340+110580+98150+102900+74813+90195=649,978)。除附表1編號1、2所示發票,原告承認為實際發票有收受等值貨品外(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359頁),其餘發票依上開⑴所認,實係事後為平帳,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立之發票,並非真實之進貨發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如實進貨。 ⑶被告另有提出僅有銷貨單沒有發票之貨品合計2萬3,710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頁),對此原告也有提出認列金額為9萬1,450元之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至293頁、第359頁),原告所提認列之銷貨單係以G1至G34為編號,而對應被告提出2萬3,710元銷貨單,除2張金額分別為60元、100元之單據(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51頁)未認列外,其餘分別對應原告之編號為G10、G17、G18、G21、G23、G25、G28,均已經原告認列。 ⑷又對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原告業已自認為盤貨 即購買被告現存之存貨,共計15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且自認經核對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357、359頁)後,有收受9萬1,450元之貨物(此部分之款項有包括附表1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2萬3,340元),合計24萬1,450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9頁),是扣除原告自認收受之貨物價值24萬1,450元,被告仍有71萬3,890元(計算式:955,340-241,450=713,890)之金額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 ⒌被告雖不能證明實際進貨,惟原告實屬先不能舉證侵占貨款 : ⑴本件兩造間約定係以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批貨、於網路平台 推廣,並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有聘僱合約書、保證金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1、23頁),然上揭書面之內容實過於簡潔,並無細部操作約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又觀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頁)所顯現實際合作之情形,原告會預付進貨款讓被告自由運用,被告可以決定買進何貨品及向何進貨商進貨,所以買什麼貨品,進貨價額多少,進貨商開不開發票都是被告說了算,甚至進貨的錢也是被告說付就付。易言之,被告實際管錢、管帳、管買賣,對原告而言就是獨立的一個中間商,被告先批貨後再賣給原告,嗣又再代原告賣給客戶。卷內雖有些許被告與上游批貨以及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憑證,但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沒有留存任何稽核憑證,如現金方面沒簽收現金憑證,交貨方面也沒有交貨單、簽收單、進出貨清冊等等,依前揭⒋⑴所認,原告甚至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在此合作模式下,原告有無盈餘實全憑被告一念之間,原告顯然是經營事業,但與被告間以互信為名而不投入稽核成本,於此一情形下,事後帳目不符、貨物不清時,原告得否僅以有交付批貨款、沒批貨發票或商家銷貨單逕指被告有侵占之事實,顯有很大的疑問。 ⑵又依現有卷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貨款為95萬5,340元 ,原告承認進貨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其餘71萬3,890元,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不代表被告有侵占71萬3,890元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交易模式,原告甚至就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無法一一對應清點列冊,至多係證明兩造間帳目不明,難以結算,原告自無從逕以此指被告有積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被告確實有收原告給付合計為95萬5,340元之貨款(包 括批貨款及盤貨款),原告事後確認有收受貨物之貨款為24萬1,450元,可對應之發票為附表1編號1、2合計17萬3,340元,僅有6萬8,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110)無對應之發票,惟仍有銷貨單,其餘71萬3,890元,被告未能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及銷貨品。然依兩造實際合作之情形,被告管錢、管帳、管買賣,原告對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不了解,原告僅以有出資95萬5,340元,有發票或銷貨單之金額為24萬1,450元欲證明被告侵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款,實屬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 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向原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頁),並表示係被告將業務上取得之貨款據為已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故無給付資遣費,惟並未表示係依何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⒊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通 知原告:「我可能無法繼續合作了…這樣的關係無法互相我很難受也無法繼續下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則回應:「妳先後在12月15日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在12月16日表示"收回妳的資源",我亦尊重妳的決定。由今天12月19日中午12:00即時起妳不再代表"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進行貿易及採購。公司會繼續給妳薪資,但妳必要在這12月23日前,處理以下事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頁),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的提議結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前後文可知並同意繼續支薪,並要求同年月23日前完成交接。是於LINE對話中,原告也未曾表示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也未見書面之解僱通知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內通知被告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遑論,原告實不能證明被告侵占批貨款。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難認可採。 ⒋依前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對帳上的問題,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終止勞動契約,而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意,兩造於訴訟中又均曾同意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同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終止。至被告事後否認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被告所稱:「我並未提起『離職』您也尚未證實我不屬此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65頁)為證,然被告有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意如上,原訴訟上爭點之協議並無顯失公平,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1,0 07元(計算式:79,343+1,664=81,007):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85萬5,340元之貨款,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上揭批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本院亦如此諭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易言之,原告就其實際沒有收到貨品,有溢付批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就原告已給付95萬5,340元之貨款,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自認被告有交付貨品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至於剩餘71萬3,890元,被告並無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惟不代表被告未交付貨品,此仍屬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對於被告確實沒有交付71萬3,890元貨品部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沒有收到貨,有溢付剩餘71萬3,890元批貨款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7萬9,343元之保證金: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取得上揭10萬元保 證止等語。查,「第一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上述保證金甲方(即原告)不會取回。」,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定有明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3頁)。是依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文字本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似非無據。 ⑵對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保證金應配合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所 載之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可以解釋兩造間之真意在於此2年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營運網站購物,期滿原告方才不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兩造業已提前終止,被告自應依比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所載之合約期間確實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年,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1頁),而保證金協議書第1條約載:「甲方(即原告)分兩筆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合共拾萬元整,作為乙方在未兩年期間(由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協助營運網站購物業務的保證金」等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上下文義,確實較合於兩造間簽立上開保證金協議書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斷章取意,實不可採。 ⑶又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兩造同意而終止,認定已如上 述,被告原本收受此10萬元之保證金,係為保證兩造合作2年合計731日之期間,而兩造因故無法再合作,提前於111年12月29日(經過15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亦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原因,被告保有未提供服務部分之保證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後續未能保證履約之款項,其金額為7萬9,343元(計算式:100000*(1-151/731)≒79,343),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貨款5,417元及訂購貨品1,4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10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係原告單方指述被告欠款稱:「妳代收以上錢$3317還未繳交,尚有妳自己取了的貨$1467,羅家慧14雙鞋錢$2100」等語,被告於LINE話中也否認道:「降落點廠部部分事宜所有證據我已供給廠商證實細有交付給您,還有貨品皆在您的店鋪」等語,實屬各說各話,無法為何證明,原告即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差額8,800元: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係同意由原告資遣被告而終 止,資遣費差額並經合意為8,800元,已如上㈣所認,則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告,自非不當得利。 ⒍原告得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兩造間約定月薪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697元 、1410元,合計2,107元後,原告每月應匯工資2萬7,893元予被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69頁),兩造間合意最後一天給薪日為111年12月29日,依比例原告應付被告12月份之薪資為2萬6,229元(計算式:27893*29/31+2107*(1-29/31)=26,229),是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計算式:00000-00000=1,664),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1萬 3,890元: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義務,而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付71萬3,890元,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並不包括契約責任之違約,況乎,依兩造合作之模式,被告未能提出報帳發票或銷貨單也屬可能發生之事情,已如前述,亦不必然違背契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於法條要件,自不可採。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批貨款,已如前述,是其依此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反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3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BS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服飾一批 150000 2 BS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手袋銀包一批 23340 3 FW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服飾一批 98150 4 FW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服飾一批 74813 5 FW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服飾一批 110580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服飾一批 102900 7 FW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 服飾一批 90195 合計 649978 註: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附表2(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00000000 111年9月6日 服飾一批 132000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一批 9104 3 ??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成衣一批 18984 4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皮件一批 7760 合計 167848 註1: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5、147頁 註2:部分發票拍攝不完全,無完整票號及品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