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勞訴-125-2024120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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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福亮 被 告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被 告 林豊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 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8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五、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如按月各以新臺幣3萬6,000元、新臺幣7,885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各以新臺幣72元、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下稱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差額1,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10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先位之訴主張如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5元,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8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差額1,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名順蛋行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1萬0,27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2,3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名順蛋行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追加後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先位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其中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㈠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 隨車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詎伊到職後,被告所屬員工即對伊身體及外表進行言語上霸凌,被告名順蛋行負責人林圳元之配偶即被告乙○○更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伊,表示因有員工反應伊有異味、有病等理由,要求伊自即日起不用再上班,惟被告名順蛋行所為上開資遣顯不合法,且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已屬人身攻擊,致伊人格權受有損害;另被告名順蛋行亦有未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等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健保費差額、延長工時工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認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主追加被告名順蛋行除應給付薪資、健保費差額、延長工時工資、提繳勞退金,及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資遣費及勞保費差額。並聲明:如變更追加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 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出席臺中市勞工局委託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已於系爭調解時終止,原告於本件所為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顯無從與其所為上開資遣費之請求併存而無可採;被告固有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且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情形,惟有關原告主張職場霸凌部分,因被告乙○○並非被告名順蛋行員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乙○○僅係向原告轉述其他員工所述言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再者,本件爭議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爭執,顯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隨車 人員,月薪為3萬6,000元;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原告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其「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上班等語;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共計有加班費3,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25至327頁、第335頁),並有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302938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7月8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12124號函暨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77至131頁、第135至195頁),堪信屬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名順蛋行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乙○○ 所為已構成職場霸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到職日期之認定: 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6日即透過求職廣告致電被告乙○○ 詢問工作內容,被告乙○○遂請伊於翌日即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前往工作地點,是系爭僱傭契約應於112年12月7日成立等情,有原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至18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名順蛋行固辯稱系爭僱傭契約係於112年12月8日成立云云,並以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第149頁、第151至163頁),雖依前開行車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固無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之出勤紀錄,然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為凌晨3時許(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12年12月6日之聯繫過程及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應可合理推認原告若非曾事前進行新任職員之報到或教育訓練,尚難於112年12月8日之凌晨時分即可直接至工作地點隨車出勤,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1日先請伊至工作地點報到等語,尚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名順蛋行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確之到職日期,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之到職日期應為112年12月7日乙節,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據以請求資遣費,足證原告亦認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名順蛋行就終止事由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按勞工於調解程序中縱有向雇主為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 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然勞工前開所為究係針對資方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僅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述,或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一概而論,應綜觀勞工是否曾有向雇主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陳述、或向雇主為回復原職、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等事項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⑵原告固於系爭調解時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然查系爭調解 紀錄之勞方主張欄記載:「…㈡、勞方在公司遭受到言語霸凌,甚至公司在112年12月18日電話通知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已表明被告名順蛋行所為資遣之不合理性,原告並於113年1月9日系爭調解不成立後,旋即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在,又系爭調解紀錄亦未見原告曾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名順蛋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表示,自難逕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請求項目,即推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認僅屬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讓步之陳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以有員工反應伊「有異 味、有病」為由所為之資遣不合法乙節,均未見被告名順蛋行答辯否認,而僅以前詞置辯,雖被告名順蛋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表示系爭僱傭契約係經其與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被告名順蛋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準此,被告名順蛋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或與原告已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名順蛋行依據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一次付清酬勞,原告同意自行離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書面僅記載:「12/22今日收12,000元薪資,兩人無意義(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難認兩造有何就因系爭僱傭契約所生爭議達成和解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3萬6,000元、7,885元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原 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被告乙○○致電請其不用再至公司上班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被告名順蛋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依上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月薪為3萬6,000元,發薪日為次月8日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訪談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另原告表示因伊於113年3月起即於任職於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每月受有2萬8,115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其於倢成公司之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97頁),爰減縮其自113年3月起之薪資請求金額為每月7,885元(計算式:3萬6,000元-2萬8,115元=7,8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7,885元,當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分別提繳87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應依前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⑵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月薪3萬6,000元屬第5組第29級級距(自113年1月1日起為第5組第30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3萬6,300元計算,亦即被告應按月提繳2,178元【計算式:3萬6,300元×6%=2,178元】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此節堪予認定。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自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2日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部分,查原告主張前開期間之應提繳勞退金共871元【計算式:2,178元÷30×12=871元】,惟被告名順蛋行已於113年4月9日提繳79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之事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名冊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29、13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提繳72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計算式:871元-799元=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其中原告請求112年12月18日應提繳之勞退金,已於前開請求提撥勞退金之聲明所涵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健保費差額1,768元,有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名順蛋行未依法為其投保健保,且被告名順 蛋行依全民健保投保級距本應為原告投保每月所需負擔之保險費為1,768元等節,為被告名順蛋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然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時,投保單位應將被保險人因而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之情形。是以,上開條文非謂投保單位應退還被保險人其本應給付而未給付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是原告逕以被告名順蛋行如依法為其投保每月所應負擔之健保費即1,768元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與上開規定未符,而無可採。原告雖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返還其本應負擔之112年12月健保費1,768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1,768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被告名順蛋行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逕以被告名順蛋行本應負擔之健保費作為請求之依據,自難認可採。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8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之休息日各工作 8小時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3,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800元,即屬有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原 告「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固係對原告個人衛生習慣所為之負面評價,縱被告乙○○僅係傳達其他員工所言,其仍代表被告名順蛋行據上開與原告工作表現非有直接關連之事由對原告進行資遣,惟被告乙○○上開所為應僅為單一事件,除與前揭職場霸凌需具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形有別外,被告乙○○向原告所言係轉述他人或其個人之主觀感受,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而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情感所可容忍之界線。是縱原告因被告乙○○上開轉述內容而感冒犯,然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原告名譽或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亦難認該等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構成職場霸凌之情事。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乙○○之行為致使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就被告乙○○上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存在,則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因未成就,自毋庸審理。又本判決第2至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名順蛋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