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勞訴-161-20250211-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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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孟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第㈡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專案助理,約定契約期間分別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遭被告允許以原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與「出勤漏忘刷記過懲戒處分」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但被告未查明事證,且未使原告有申辯、聽審或輔導之機會,僅依片面之詞即允許,況原告數次向被告提出申訴,均未受處理,其解僱應屬違法。被告於108至110年度間辦理執行「教育部十二年國民教育新課綱總計晝」,被告對其所屬課程中心之組織人力及運作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獎懲處分之權,原告擔任專案助理,兩造間應具有從屬性;原告之薪資亦受被告期初核定計晝經費之管理、監督,且原告係從事計劃案即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屬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且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解僱程序不符合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其解僱自屬無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依勞基法規定進用之專案助理,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北港農工間,與被告無涉,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係就委辦計畫辦理目的,督導北港農工推動成效,至北港農工就委辦計畫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均係由北港農工辦理,被告亦尊重北港農工基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狀況予以解僱之決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解僱無效或違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51215A號函、109 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以行政指示委請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並公開徵選專業助理人員。 ⒉原告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契約, 分別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⒊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稱自109 年10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經 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駁回聲請補充判決,均確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本件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在案。 ⒍教育部以112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22391A號函及訴願決 定書,就原告提請回復專案計畫工作事件,以訴願駁回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解僱違法,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㈠提起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 6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可言,而不應准許,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因事實,既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前案訴訟標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