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3-勞訴-182-2025030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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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彭振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宜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堃業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4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 具狀擴張聲明,惟未補足裁判費。查,原告末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1萬8,272元工資,並請求補提撥15萬2,607元至其退 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萬879元(計算式:918,272+ 152,607=1,070,87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2,181元( 計算式:918,272/3*2≒612,181),暫免徵裁判費為6,720元,應 繳裁判費為4,972元(計算式:11,692-6,720=4,972),已繳裁 判費為3,732元(見本院卷第31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240元( 計算式:4,972-3,732=1,2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