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勞訴-216-2025021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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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應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技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應自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從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新制,也未結算舊制退休金,應適用舊制即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退步言,如認原告屬職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係依被告自訂之規定,即逢甲大學適用勞基法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規定,仍是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基數共為39,又原告112年8月份至12月 份月薪均為4萬5,030元、113年1月份月薪為4萬8,870元,加計年終獎金6萬7,545元,平均工資為5萬6,928元,以此計之,原告退休金應為222萬0,192元,扣除被告未經同意為原告新制提撥金額28萬5,105元,尚欠193萬5,087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5,0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任職期間擔任技士,主要工作為協助於「焊 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及校務行政工作,薪俸比照專任技士,非勞務性工作者,原屬非適用勞基法之職員,依上開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函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依法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其勞退專戶(新制),合計28萬5,105元。系爭規則僅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重申,而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無約定,被告亦無自訂規定,自無從計算原告斯時年資之退休金。退步言,年終獎金非工資,原告之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每月為原告提撥其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退專戶,合計28萬5,105元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從事非勞務性之工作,屬私立各級學校之 職員,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而所稱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另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末私立各級學校之職員係依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屬函文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⒉查,原告之職稱為雖為技士,惟89年間招聘原告時,原告工 作之內容係協助於「焊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有被告之公文處理單、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原告斯時之職員敘薪簽核表亦載臨時技士比照專任技士敘薪,合計3萬5,260元等情,有上開職員敘薪簽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參照89年間之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所得顯非一般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之工資。再查,原告之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上載其業務職掌為「一、支援溫室氣體盤查。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三、辦理勞工健康檢查。四、辦理事業有害廢棄物申報、委託清運及處理。五、輻射防護管理。六、飲用水及生活用水水塔清洗。七、推動環安衛管理系統運作。八、物實驗室管理。九、年度安全衛生預算編列動支申報。」等情,有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雖然包括飲用水及生活用水水塔清洗,惟係文書作業,外包處理,有被告112年動用預算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親為,顯與實際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不同。末佐以原告歷來之獎懲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兩造間112年8月1日之聘僱契約書更明載被告工作為「從事校務行政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有兩造間聘僱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之工作顯然是非勞務性之職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89年任職起初,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上揭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基法,直至103年8月1日起,依勞委員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應依勞退條例(新制) 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 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劉委員進興之發言),可知退休金、資遣費係採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計給,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4頁)。  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被告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給之約定,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之情形,僅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  ⑴原告依上開說明係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前段則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然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兩造也未協商,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此一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自訂之規定即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約文。  ⑵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係約定①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以及②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此2種情形,應如何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而上揭②之情形,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勞退條例係93年6月30日公佈後1年施行,而原告係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原告非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而非屬上揭②所示之情形,應認屬上揭①所示之情形。  ⑶立法體例上,有時會以錯綜句方式表達,如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等文,其中勞基法第17條是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標準,而同法第55條則是關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是解釋上,自不能謂資遣費之給與標準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亦係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應交錯語次而為解釋,即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查,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亦係相同之語法,實係約定上揭①及②之情形,分別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亦即①之情形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②之情形適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又查,原告屬①之情形,是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即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⑷基上,被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實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並未約定原告得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是此一約定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將工作年資分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在該條之前段及後段規定,其中:  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前揭⒈ 之說明,仍依原有協定或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應透過協商解決,然本件實無原有協定也無協商之情況,自無從依此計算請求退休金。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雖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上,勞退條例施行後方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已無從依前揭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均應依上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而不再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  ⑶被告抗辯自103年8月1日起,業已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足額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原告並未爭執有何不足,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已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原告即無從更為請求。  ⒌基上,原告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無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亦無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用以計算原告退休金,而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業已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 條之2規定、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萬5,0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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