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勞訴-223-2024121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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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蔡明祥 張堯書 白金池 陳奕佑 陳郁菁 陳勝紘 郭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原名: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永豐餘工廠從事堆高機工作,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申請歇業,兩造勞動契約亦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113年3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無預警歇業,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惟被告表示無力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7月至12之薪資領取簽收單、原告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應採認為真。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蔡明祥 106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5,313元 116,239元 2 張堯書 112年1月3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8,339元 24,035元 3 白金池 105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52,260元 182,983元 4 陳奕佑 102年12月6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4,435元 223,718元 5 陳郁菁 106年9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5,458元 129,963元 6 陳勝紘 109年3月17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4,811元 84,892元 7 郭憲忠 105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351元 179,8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