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勞訴-23-202501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錢和好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6,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 ,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下稱退保前3年)每月月薪資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39頁,下稱附表)所示,平均月薪為46,779元,應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高薪低報,未將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項目中之「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計入投保薪資,致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退保一次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老年給付時,只能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150元領得957,789元,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如被告如實為原告投保,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3,900元,得一次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741,074元,兩者相差783,285元,被告自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平均月薪應為27,550元。 關於附表原告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至於票款收入多寡則視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性質而有所不同。縱使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路線,票款收入仍有不同,其「售票獎金」即有不同。被告並未保障駕駛每月售票數額,因此「售票獎金」與駕駛本身勞力付出程度之間並無關聯,兩者間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其他獎金」部分,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殊優良服務事蹟,由主管自行評核酌給,主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現,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關,而屬恩惠性給予,亦非屬工資。若前開薪資均屬於投保薪資,原告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惟原告請求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原告應自受領勞保給付時起,即已知悉損害結果發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至2 3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勞保年資自67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計27年4月,年滿50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月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於101年11月16日核付(見原證3及本院卷87頁勞保局函文)。  ⒉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按其前開保險年資得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39.66個月。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細 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5、39頁),其中,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是否為工資兩造有爭執外,其餘項目為工資,兩造不爭執。   ⑴前開薪資如均屬於投保薪資(包括「售票獎金」及「其他    獎金」,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一次請領之    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   ⑵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29,7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179,885元。   ⑶前開薪資如扣除「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40,944.4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    1,623,855元。   ⑷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    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5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    年給付金額為1,092,63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 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    之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及10年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將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⒈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 細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非屬薪資等語。經查:    ⑴「售票獎金」部分:     「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亦即 車售金額,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66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職務內容為駕駛職業大 客車,雖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提撥獎 金,但原告不負責售票,售票金額之多寡與其職務內容 行為無關云云。惟所謂車售金額係指特定車輛於當月行 駛期間,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由車上售票機紀錄所 得之票款,乘客可選擇以悠遊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 等方式進行購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則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不論以悠遊 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等方式進行購票,要均在駕駛 之指揮監督下進行,依一般乘客之理解,核係向駕駛購 買,而非向起站之售票等站務人員購買。且衡情駕駛對 於中途上車之乘客亦有確認其等是否有透過刷卡或投幣 等行為購買之義務,是所謂車售金額,當與原告等駕駛 提供之勞務有關,而具勞務對價性。至於車售金額之票 款收入多寡雖與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性 質而有所不同,亦即縱使駕駛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 路線,票款收入仍會有不同,「售票獎金」亦不相同, 然「售票獎金」仍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告,車售獎金並含逾時津貼(見本院 卷第161頁),益徵車售獎金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 被告復自承駕駛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 提撥之「售票獎金」,對照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原告於任 期中每月亦確有領取一定金額之「售票獎金」,是「售 票獎金」屬於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自屬工資。    ⑵「其他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他獎金」,是每月超過基本趟數之報酬 ,亦即原告行駛客運超過基本趟數,被告所為的加乘給 付,才有「其他獎金」之計算,而有勞務對價性,亦應 屬工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嗣改稱:「其他獎金」是車售獎金加計 趟金,101年8月之「其他獎金」無車售獎金,但有趟金 ,101年9月之「其他獎金」是原告因售票獎勵記小功1 次獎金1,000元,加計趟金4,560元云云,然同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之101年8、9月薪資明 細上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34、187頁),尚難採信 。至被告抗辯:「其他獎金」,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 殊優良服務表現而定,例如服務身障乘客(協助刷卡上 下車等)、緊急危難事故之處置措施妥當、乘客遺失物 拾遺不昧等,由主管依每月特殊表現事蹟評核酌給,主 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現,尚包括節約燃料 物獎金、包車小費等,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 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關,而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非屬 工資等語。惟被告亦陳明其就「其他獎金」如何計算發 放,並無相關規則或辦法。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 認定「其他獎金」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再對照原告提出 之原告98年11月至101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99年6月至9月 、11月,100年2月至4月及101年10月、11月並未領得「 其他獎金」。有領取「其他獎金」之月份,其領取金額 自1,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核與被告所述視駕駛有無特 殊優良事蹟,由主管評核酌給付之情相符。被告抗辯: 「其他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於工資等語,尚 非無據。   ⒋原告退保前3年之薪資(即附表薪資),其中「售票獎金」 為工資,「其他獎金」則非屬於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退保前3年所具領之附表薪資,應扣除「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附表薪資扣除「其他獎金」後,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944.4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是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4,15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 ,已如前述,其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23,855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月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於101年11月16日核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數額為666,066元(1,623,855-957,789=666,06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 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及10年時效?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保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保,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與依同條第1項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相同,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依據屬於侵權行為之範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及10年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其所援引之台灣省、內政部等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所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核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不同,附此敘明。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勞保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離職退保時始能請領(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參照),勞工於斯時始能知悉有無損害,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距其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並未逾15年之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6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