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勞訴-255-202503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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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淑媛 張庭瑋 呂福安 吳新捷 詹貽琪 紀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林淑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B、C欄所示 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淑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淑媛於民國9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影片部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963元;原告張庭瑋於11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攝影師,月薪為45,000元;原告呂福安於91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導演,月薪為101,558元;原告吳新捷於112年1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SEO主管,月薪為51,000元;原告詹貽琪於112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總機,月薪為29,000元;原告紀宛蓁於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AI智庫編輯員,月薪為4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給付工資,原告吳新捷、詹貽琪於113年4月11日、原告林淑媛、張庭瑋、呂福安、紀宛蓁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積欠工資、G欄所示之補休未休、特休未休工資及D欄所示之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結算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51至61、63至66、67至77、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工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如附表一C欄所示,惟原告林淑媛既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2,963元,則其計算至113年4月12日之工資應為25,185(62,963÷30×12=25,185),原告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張庭瑋部分,依其主張每月工資45,000元為計算,其計算至113年4月12日之工資應為18,000元(45,000÷30×12=18,000),則其僅請求16,500元,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113年3月份工資及F欄所示113年4月份工資未給付,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㈢有關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林淑媛、呂福安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林 淑媛仍有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共33日、原告呂福安仍有特別休假26日未休,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使用,則原告林淑媛及呂福安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G欄所示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份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B、C欄所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有關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 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C欄所示月提繳工資及B欄所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 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附表一I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淑媛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金額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淑媛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項目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每月工資 資遣費 原告主張積欠工資 本院認定113年4月積欠工資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13年3月 113年4月 1 林淑媛 93/3/15-113/4/12 62,963 461,729 62,963 25,188 25,185 69,267 619,147 6,191,44 2 張庭瑋 113/3/4-113/4/12 45,000 2,438 40,500 16,500 18,000 59,438 59,438 3 呂福安 91/7/5-113/4/12 101,558 914,022 101,558 40,623 40,623 88,010 1,144,213 1,144,213 4 吳新捷 112/11/8-113/4/11 51,000 10,909 51,000 18,700 18,700 80,609 80,609 5 詹貽琪 112/10/25-113/4/11 29,000 6,767 29,000 10,633 10,633 46,400 46,400 6 紀宛蓁 113/1/22-113/4/12 42,000 4,784 42,000 16,800 16,800 63,584 63,58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項目 編號 原告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0.06×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1 林淑媛 17 63,800 65,076 2 張庭瑋 1 45,800 2,748 3 呂福安 17 105,600 107,712 4 吳新捷 4 53,000 12,720 5 詹貽琪 4 30,300 7,272 6 紀宛蓁 3 42,000 7,56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項目 編號 原告 主文第一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二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林淑媛 619,144 65,076 2 張庭瑋 59,438 2,748 3 呂福安 1,144,213 107,712 4 吳新捷 80,609 12,720 5 詹貽琪 46,400 7,272 6 紀宛蓁 63,584 7,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