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勞訴-262-202411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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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春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2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