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教師職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勞訴-54-2024110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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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青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教師職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部分:   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 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聘任之專任助教、組員,則有助教證書、任用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9頁),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本件被告為「逢甲大學」為私立學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對原告請求應就民國(下同)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提出之專任助教之申請事件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年3月8日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見本院卷第257頁)。上開聲明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聘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前揭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並發給原告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之聘書(校人專字第5266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屬專任教師,工作內容為普通物理實驗課程之授課,被告於同年將系爭聘書送交教育部審查,教育部依教師審查辦法於同年9月24日核准生效,並發給原告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證書)。原告擔任具教師性質之專任助教工作連續7年,然被告竟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或終止原告之教師職務,於90年8月1日以單獨行政命令將系爭教聘書改為任用書(校人任字第9048號)(下稱任用書),並更改原告職稱為「本校組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雙方未終止專任教師聘,原告原教師身分與助教之職務二者均仍存在,仍於物理中心工作,薪資未變更,每年均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薪資給付標準敘薪,惟工作內容增加行政工作,經常被調動至其他單位。又原告於103年5月取得逢甲大學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學程之博士學位,自83年起至112年均服務於被告,依教育部86年8月11日臺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認定助教為教師,權益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資格及教育部94年11月11日令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文意旨,原告於109年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由被告教評會審查後再轉報教育部審查,使原告具「副授教授」之資格與繼續聘用,被告竟於113年3月22日以申請不符合升等辦法而予以駁回,顯違反原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為此,爰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被告。 二、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年3月8日所提之專任助教升 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 貳、被告答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係就教師升等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不具有審判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被告舊制度之助教, 工作內容為辦理行政事務,於90年8月1日改聘為學校組員,工作內容係辦理行政事務,有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九一)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擔任組員逾20年,惟原告於109年間,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又原告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時,大學法已於同年1月5日修法,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原告係於修法後始任職於被告,其並非以教師身分受聘,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具有教師身分;原告雖於83年取得專任助教證書,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程之助教,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僅領有組員任用書,改聘為組員後,亦僅從事行政事務,原告不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縱認原告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尚需依82年3月10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原升等辦法)第2條第3項、第6條規定提出升等申請,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被告始將原告升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核,而原告直至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始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被告審議後已為不受理之決定,並以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56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已就該函文提出訴願。原告任職逾20年,受領本俸及職員之專業加給,而非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期間均未行使前開權利,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證書字號:人專字第5266號)(原證一),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聘約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83年7月22日被告聘書記載,上開聘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日發給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原證二)。㈡助教聘書日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被證9)。㈢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公私立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被告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原證三)。㈣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用書)(原證四),並向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1)。被告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為組員,並即刻辦理到職手續(見本院185頁)。㈤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108年11月份薪資明細(原證五、五之一)。㈥原告於103年5月間,取得被告之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原證六)。㈦原告於109年間,不服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在案(見附件1,本院卷第107至111頁)。㈧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以3萬7,7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付以每期1,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㈨原告於86年度上、下學期之授課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㈩原告於112年度下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被告於113年7月17日逢字第1130015685號函審議後,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就此已提出訴願(見被證5、6)。依被告89學年度(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90學年度(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全校各系所之開課一覽表,原告於89、90學年度均未有任何課程之授課教師資料(被證7)。 二、爭執事項: ㈠法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㈡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被告聘任原告為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期間有無從事協助教學工作?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 專任助教,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上開聘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日發給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又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用書),並向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1)。被告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為組員,並辦理到職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聘書、任用書、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9、113至119頁原證一、二、四、被證1至3)。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可信實。 二、大學法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並 不包括助教,原告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之「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要件:  ㈠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分別為現行大學法第17條及第20條明文規定。又大學法於82年12月7日修正,83年1月5日公布之第18條(即於94年12月13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7條)修正理由為:本條係由原第13條及第21條第2項合併修正。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已於第28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依上足見,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法後,已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大學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並非大學法中規範之「教師」甚明。又大學法於82年12月7日修正之第2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此條文迄至94年12月13日廢除。但於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0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足見,在教育人員任用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㈡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亦即係於大學法82年12月7日 修正後,始任職於被告,被告斯時並非以教師身分聘僱原告,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又原告雖於83年間,取得專任助教證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程之助教,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師,且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僅領有組員任用書,改聘為組員後,僅從事行政事務,亦未具有教師資格。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7光碟,被告之89學年度、90學年度全校各系所開課一覽表,查無原告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之授課教師資料;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有繼續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足證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被告自無法依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將原告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㈢另依據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 公私立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被告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三)。觀以上開教育部函文係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校院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86年3月19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0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上開函文係經由教育部函請被告轉知該院助教含原告等人在內,且原告既已親名簽收,足證原告於斯時簽收上開函文後,即知悉教育人員用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之規定;然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繼續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準此,被告自無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㈣又原告於109年間,曾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乙情,亦有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90118240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附件1)。堪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人員甚明。 三、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採信。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為兩造,係屬同一,上開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僅存有僱傭關係,且原告在上開案件並無主張有「繼續任教」之情狀,足證原告並未符合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要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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