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勞訴-59-2024112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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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年7月29日調派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亦被調任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因被告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啟業,需借重原告之經驗,遂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原告雖於96年4月15日簽立離職單,惟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與台中慈濟醫院另簽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應併計,此僅為換約。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申請退休,任職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年資為25年9月,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705元,雖兩造於94年6月23日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轉為新制,但未結清舊制年資(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均隸屬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之下(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董事長均為釋證嚴,3家醫院之營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及財務運用等均由同一雇主操控,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職上開3家醫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3月24日以保普核字第111041014070號函核付老年給付167萬1,000元,其認定原告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為25年9月。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退休要件,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119萬4,100元(計算式:59,705元×基數20=1,194,100元)未果。原告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三者係各自獨立運作之醫院,各代表人、工作地點及投保單位均不相同,原告任職前開3家醫院,其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亦無任何相關聯之部分。縱認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為同一事業,惟原告於96年4月14日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應重新計算,勞基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非前開條文涵蓋之範圍。原告於89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曾填寫調派單,原告主張被告調派其至台中慈濟醫院,卻未填寫調派單,而係於96年4月14日自願離職後再簽立聘任合約書。又依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特休紀錄,記載特休起算日為2007/04/16(即96年4月16日),原告每年至特休系統確認未休畢特休是否折算薪資,顯已知悉其特休起算日,亦知悉其年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年資應自96年4月16日簽立聘任合約書起算。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為5萬8,050元,適用舊制退休金之任職期間為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未滿9年,基數為18,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4萬4,900元(計算式:58,050元×基數18=1,044,900元)。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依判決),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台中慈濟醫院。 ㈡原告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並約定 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4月14日。 ㈢原告於94年6月23日與大林慈濟醫院間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 轉換為新制。 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退休。 二、爭執事項: ㈠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是否為同一事 業單位? ㈡原告是否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是否重新起算?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若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 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 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 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 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73年12月31日獲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許可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請法人登記許可,於74年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2年3月10日因應醫療法修法,將名稱變更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同年4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核可變更法人名稱,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體系下目前有花蓮慈濟醫學中心、玉里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臺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嘉義慈濟診所、三義慈濟中醫醫院等醫院,雖營業項目均屬醫療範疇,然大林慈濟醫院設於嘉義縣○○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為賴寧生,花蓮慈濟醫院設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為林欣榮,台中慈濟醫院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為簡守信,上開三家醫院地點不同、法定代理人不同;再佐以台中慈濟醫院111年度醫事機構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被證3),此財務報告為獨立,並未與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合併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統一製作,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顯見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之財務應係各自獨立。 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係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其另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自應重新起算: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等事實,並約定預定離職日為96年4月14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有調派申請單、辭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證1、2),原告於89年7月29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當時確實有填寫調派單,倘於96年4月14日欲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理應再填寫一份調派單,而非辭職申請書。且辭職申請書上記載「因父母年長,需回家鄉就職,考慮台中分院已啟業,因離家近,故提出辭職申請」等語,上開明確記載「辭職」,果若大林慈濟醫院與台中慈濟醫院屬同一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其個人權益,其理應向大林慈濟醫院提出調派申請,而非離職申請;況原告於96年4月16日任職至台中慈濟醫院時,與台中慈濟醫院簽署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同仁聘任合約書,該合約第2條記載合約時間自96年4月16日起,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證4),倘原告係自大林慈濟醫院內部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應無需再簽署合約書,足證原告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應係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其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員工之特休到期,會由系統傳「特休到 期未休方案選擇系統」提供給每位員工,由員工得以選擇特休未休要折換薪資,抑或轉延休至翌年度,此有電子簽章資料、同仁特休到期未休方案選擇、填表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證5),依據上開資料所載,原告在台中慈濟醫院之任期初始日為96年4月16日,並非記載85年8月10日,顯見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迄至111年2月28日申請退休為止,於每年度得行使特休未休選擇權時,均會在上開電腦系統中看見任職時間為96年4月16日,且特休日數之起算日亦為96年4月16日,並非85年8月10日,足見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已重新起算,並非自85年8月10日起計算,此部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深,然原告迄至111年2月28日提出退休為止,均未提出質疑,難謂其不知上開嚴重性。準此,堪認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應自96年4月16日重新起算。 三、承上,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重新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 對於台中慈濟醫院任職期間,即無舊制工作年資,且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之雇主,自不得向台中慈濟醫院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台中慈濟醫院被告給付退休金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