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勞訴-77-20241210-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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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迅達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啟哲 被 上訴人 魏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可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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