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勞訴-95-2025021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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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姵蓁 胡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偉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由王紹羽變更為陳翠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函文及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原告陳明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賴姵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胡勝文為原告,並經其同意,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素幸受僱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胡勝文為林素幸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基礎事實均為林素幸任職於被告受職業災害所生,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幸即林秀卿(下稱林素幸)自111 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依被告指示,負責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中港陽明大樓(下稱中港陽明社區)周圍及內部區域之清潔維護,日薪為1,200元,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同日自行前往國術館就診,經國術館技術員認受有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先後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同年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經澄清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隨即住院7日,於同年月21日出院,病名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林素幸因前揭病症於同年月25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14天,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復於112年2月7日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素幸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林素幸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腳遭 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月7日排班之清潔人員為吳詩蒀,而非林素幸。縱林素幸當日有至中港陽明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受傷,此屬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期間所受之傷勢,不具業務遂行性,自非屬職業災害。林素幸之死亡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職業災害而造成。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林素幸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所提出之澄清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非職業醫學科之醫師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林素幸之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素幸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肺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素幸係因系爭傷害導致肺炎。縱認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其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8至9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0,200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應分別為51,000元、40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林素幸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依被告指示,於中港陽明社區提供勞務,受僱期間日薪為1,200元。  ⒉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術館就   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損傷部位欄   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  ⒊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週跌   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診所就診   病歷)。  ⒋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上 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⒌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醫院112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1. 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⒍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錄   ,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欄記載   「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枝插到受傷破   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腳紅腫故來院急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⒎林素幸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見本院卷一   第51頁)。  ⒏林素幸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林素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工作時受傷,因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為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死亡補助,勞保局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20日核定非屬傷病,不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死亡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原告不服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⒐被告以職務工作內容為駐點清潔員,為林素幸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   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林素幸有於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導致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其右腳有 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並未提 出林素幸於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林素幸固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 術館就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 損傷部位欄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 蓋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然林素幸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 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 跌倒所致,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    ⑵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 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 診所就診病歷)。所謂「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 」,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 偽。且所謂「上週跌倒」,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素 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 、劃傷並跌倒一事,實為可疑。蓋林素幸於112年1月12 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腳遭樹枝刺、劃 傷之情形。至所謂「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是否即為上 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位記載之「左手骨 折,右腳蓋骨外傷」,尤為可疑。蓋左手骨折與右前臂 瘀青,顯屬不同傷害。且上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 書損傷部位亦未記載林素幸左膝受有何傷害之情況。是 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暨相 關資料,顯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⑶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 歷上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以及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 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 該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無法證明林 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 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⑷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 錄,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 欄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 枝插到受傷破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 腳紅腫故來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開護理記錄欄之記載,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療人員所為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 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偽。而林素幸此次自述受傷時間 地點,是否係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所致,已有未明 。且與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 訴「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亦不相同。澄清醫 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有跌 倒(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 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⑸原告復提出林素幸與友人於112年1月20日在澄清醫院病 房內與賴姵蓁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欲證明林素幸有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然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 容,林素幸之友人係向賴姵蓁汎稱:林素幸現在就是在 公司跌倒,就是要告對方,叫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對於林 素幸之友人復表示:林素幸現在嚴重病痛,請賴姵蓁到 醫院一下等語。賴姵蓁反覆表示:可是我沒有空。可是 我現在就是沒有空。我人又不在臺中。那就賠償,為什 麼要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賴姵蓁 對於林素幸當時業已住院及嚴重病痛之病況似漠不關心 ,遑論林素幸如何受傷一事。足認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 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係事後依上開國術館所出具 之整復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拼湊而得。而林素幸前揭至國術館及醫療院就診時所述 受傷緣由,以及經診斷之傷勢,前後未符,已如前述,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⑹胡勝文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清潔時遭 樹枝誤傷並跌倒,在112年2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 呼吸衰竭」死亡,於112年2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林素幸 未加保死亡補助。經勞保局函詢與派員訪查被告及中港 陽明社區,函復及訪查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林素幸112 年1月7日事故當日係私自幫友人代班,所稱從事清潔工 作時受傷,係事後自述告知現場人員,當時無人與其共 同作業,社區人員不在場,無法提供目擊證明,不清楚 事故經過情形;中港陽明社區表示事故當日之社區經理 已離職,且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不清楚 事故詳細情形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112年3月20日函文、被告負責 人王紹羽112年3月16日與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中港 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函文、社區經理林培 慈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及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3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454頁)。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 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⒉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自難認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 其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有關。    ⑵針對胡勝文於112年2月16日,以上述事由向勞保局申請 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勞保局為釐清林素幸死亡是否 為112年1月7日事故所致,乃調取林素幸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紀錄,並向景新中醫診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林新醫院洽調林素幸就診病歷 ,併同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 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林素幸並未有112年1月7日之 就醫紀錄,另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門診,主 訴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未提及傷口或刺傷之表現,且死 亡證明書載其死亡與肺炎有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等情,勞保局乃據此認定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 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保 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胡勝 文死亡補助申請書、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3年6 月12日函文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451、452頁)。    ⑶賴姵蓁不服上開勞保局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再將訴願理由、訴願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 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林素 幸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全民健康保險就 醫紀錄記載,112年1月14日髕骨開放性脫臼;臺中榮總 112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右腿蜂窩性組織炎,1週前發 生事故,X光無骨折,右腳軟組織腫脹,X光雙肺間質浸 潤;景新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病歷記載,上週跌倒, 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澄清醫院112年1月15日病歷記載, 右前臂與右下肢傷口已1週,有糖尿病,空腹血糖127; 澄清醫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 跌倒。依據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可以認為,其死於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出院診斷為敗血症、肺炎及蜂窩性 組織炎,顯示肺炎對於敗血症的貢獻較大,只要予以適 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一般不至於死亡。壞死性筋 膜炎可能致死,但林新醫院未診斷此病,顯示澄清醫院 懷疑林素幸患有壞死性筋膜炎未被證實,此案較可能死 於肺炎,與所主張職業傷害無關。勞動部認經勞保局就 胡勝文所送申請書件、林素幸就診病歷及訴願理由等詳 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林素幸112年2 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與112年1 月7日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於醫理上有其 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勞保局核 定胡勝文所請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乃駁回賴姵蓁之訴願確定,有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2至450頁)。    ⑷依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 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 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 醫院急診就醫,因右下肢紅腫且有水泡形成,疑壞死性 筋膜炎,入院治療;林素幸曾表示有跌倒受傷,但未提 及遭樹枝誤傷,抽血報告已有敗血症情形;因傷口情況 惡化,數次安排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但林素幸都在手 術前一刻反悔拒絕手術;於112年1月20日,林素幸兒子 到院,予以解釋病況;於112年1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等 情,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函文暨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另依臺中榮總出具之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林素幸於112年1月21日至該 院就診時,該院醫師曾建議林素幸實施清創手術,但林 素幸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前開專科 醫師之意見,認只要予以適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 一般不至於死亡。可見林素幸縱於112年1月7日受有系 爭傷害,只要積極配合治療,在通常情形,不致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是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 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 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 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 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 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 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 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 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 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 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⑵本件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 ,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且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 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有業務起 因性,無從認定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⒉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 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素幸既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林素幸死亡前之平均月薪36,000元,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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