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原小上-1-20241115-1

字號

原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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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佑智 被 上訴人 田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經緯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張經緯,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張經緯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張經緯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伊8個半月之租金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935元,張經緯僅給付其中1萬5000元後,其餘2萬7935元迄未清償,經伊催討,張經緯均未置理。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清償之租金及電費,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認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判決伊敗訴,固非無見。惟張經緯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伊曾檢驗張經緯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請張經緯在2人身分證影本旁簽名及書寫日期「111年4月3日」,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張經緯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供檢驗、影印、使用?況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7日以自己為承租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由訴外人張佳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前租約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代簽,伊未曾見過張佳豪,依原審之邏輯,豈不肯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基此,不論系爭租約中連帶保證人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或授權張經緯簽名,被上訴人既提供其身分證供張經緯提出核驗、影印使用,應有委託張經緯之意,被上訴人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無疑。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萬7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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