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原訴-12-202502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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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嚴振發 被 告 李祥洲 于承志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李祥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吳雅雯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祥洲、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俊宏指示被告李祥洲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擔任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雅雯、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李祥洲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初由自稱「林鈺珊」之人致電原告,佯稱將介紹買家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於109年8月中旬介紹被告吳雅雯給原告認識,被告吳雅雯隨即向原告誆稱:南投有個家族要遷葬到臺北,且需要有骨灰罐的塔位,剛好原告持有的塔位在臺北,但沒有骨灰罐,若原告先購買3個骨灰罐,其將幫忙完成塔位及靈骨塔之代銷,且將於109年中秋節前完成過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給被告吳雅雯,嗣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過後,被告吳雅雯又向原告佯稱:原先的買家不買了,但有一個企業要大量收購塔位云云,並介紹被告于承志給原告認識。被告于承志復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向原告詐稱:企業收購的塔位都要搭配骨灰罐,因嚴振發本身持有的22個骨灰罐品質不好,故原告需先重新購買龍巖的骨灰罐,且該22個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鑫利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10時29分許,交付現金29萬元及22張骨灰罐提貨卷予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損金錢128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將介紹買家購買 原告所持有之塔位,需先購買骨灰罐,其等將幫忙完成塔位及靈骨塔之代銷,後又稱骨灰罐品質不好,需重新購買龍巖的骨灰罐,且該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8萬4000元、40萬元、29萬元,致其受有損害共128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訴卷第19-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128萬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李祥洲(見附民卷第7頁),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卷第9頁),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吳雅雯(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祥洲自112年6月27日起、被告于承志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吳雅雯自同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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