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原訴-13-202502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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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武龍 被 告 吳雅雯 楊婷婷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被告吳雅雯、楊婷 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其它成員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被告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①被告楊婷婷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②106年11月3日某時被告楊婷婷在懷誠公司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將於106年11月17日前完成代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全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因而交付交付現金24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③自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7月6日期間,先由被告楊婷婷向原告誆稱其塔位已經交由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云云,再由被告吳雅雯致電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於107年7月6日某時,被告楊婷婷與被告吳雅雯復一同前往原告之住處,謊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被告吳雅雯承接云云,被告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給原告。嗣於107年7月6日至108年10月中旬間某日,被告吳雅雯復帶著被告于承志前往拜訪原告,再由被告于承志以訴外人黃國原申設之本案門號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已經由市政府接手,不能買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幫原告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中旬先後給付9萬元給被告于承志,又於108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8000元給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有5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44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51萬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8日送達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見附民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自112年4月9日起、被告于承志自同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毋庸續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