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原重訴-2-20250307-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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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白英國 被 告 楊婷婷 謝岳峯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元,及被告劉昱辰自民國110年 8月14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6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對楊婷婷、謝岳峯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13日送達劉邦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第25頁至27頁)準此,原告請求劉邦煜、楊婷婷、謝岳峯分別給付自110年8月年14日起、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之時間及方式 訴外人林偉俊、張凱閔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引薦原告認識楊婷婷,張凱閔並佯稱將由楊婷婷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等語。其後,楊婷婷再引薦原告認識劉昱辰、謝岳峯,並誆稱:將由該2人為其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嗣於同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21日間,劉昱辰、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原告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8月13日,原告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婷婷。 107年9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4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現金8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1日,原告付現金2萬元給劉昱辰(本次係由楊婷婷駕車搭載劉昱辰前往收取款項)。 107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現金91萬元給謝岳峯。 107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2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1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1月21日,原告交付現金14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3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78萬元給謝岳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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