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原重訴-4-20250331-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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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左皓儀(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于新蓉(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曾柏瑜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陳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左天文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左 皓儀、于新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見原附民卷第77-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凱閔、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曾柏瑜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①被告于承志於107年6月底某日,前往左天文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之前在鴻源機構有30個靈骨塔位,價值約1280萬元,若要轉換登記至左天文名下,1個塔位需支付1萬3000元之轉換費,共39萬元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17日某時交付現金2萬元、同年8月6日某時交付現金37萬元給于承志。②被告張凱閔於107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左天文住處,佯稱:左天文之前購買的21個塔位需支付11萬元給公司充稅,並捐贈給政府作稅,方便公司會計作帳,才可以合法取得其母親之塔位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4時許匯款80萬元、同年9月20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③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8月初某日,又前往左天文住處,佯稱:先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遭退件,故左天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且尚有一些手續費要繳,共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張凱閔陪同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0月23日14時許先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又提領現金68萬元交給被告于承志、張凱閔。④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12月7日某時,前往左天文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名下30個塔位價值1280萬元,故政府要多課稅,且因之前規劃不當,為使左天文賺更多,左天文需再購買2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260萬元,用以捐贈給政府抵稅。再者,買家也想要買更多塔位,故左天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每個13萬元,共390萬元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張凱閔駕車搭載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2月12日某時自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帳650萬元後,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號)、39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交給被告張凱閔,並均由被告張凱閔提示兌現。⑤被告于承志於108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左天文之住處,佯稱:塔位需要裝潢及支付管理費共138萬元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8年3月22日某時,左天文自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帳138萬元後,簽發面額138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交給被告于承志,並由于承志提示兌現。左天文因此共計受損219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50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左天文於起訴後死亡,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共同詐欺左天文,左天文因此受損2193萬元,原告繼承左天文財產上權利,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5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曾柏瑜(見原附民卷第51頁),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陳俊宏(見原附民卷第59頁),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張凱閔(見原附民卷第59頁),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原重訴卷第4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柏瑜自110年3月12日起、被告陳俊宏自同年月11日起、被告張凱閔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于承志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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