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司他-409-20250114-2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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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信嘉 被 告 黃國平 被 告 蕭渭翰 被 告 陳睿明 被 告 許俊傑 被 告 張慶鴻 被 告 涂錦煌 被 告 蔡誌源 被 告 王三元 被 告 胡琇婷 被 告 劉志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上列當事人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 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漏列 被告劉志翔姓名及住居所),應予更正。又本件就被告劉志翔部分(即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點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0元及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已為裁判,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補充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